《母婴保健执法工作法律法规汇编》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综合监督局为适应新形势下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工作的需要,指导监督执法人员全面系统地掌握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其相关配套规章得到贯彻落实,组织编写的。在编写过程中主要针对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进行了全面系统地收集,并没有过多收集原计划生育政策性的文件,从而有利于监督执法人员准确把握执法中的关键点,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本《汇编》共分6部分,法律3部、法规5部、部门规章15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规范性文件67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性文件27篇及其他10篇,共计46万余字。
妇女儿童健康是全民健康的重要基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和《“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都将母婴和儿童健康作为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也在不断调整和完善。2015年国家卫生计生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一步加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机构承担母婴与计划生育监督执法的职责,对计划生育监督体系的完善提出了新课题。
为适应新形势下母婴与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工作的需要,指导监督执法
人员全面系统地掌握母婴与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母婴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其相关配套规章得到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综合监督局委托江西省卫生计生监督所组织人员编写了《母婴和计划生育监督法律法规汇编》(以下简称《汇编》)。《汇编》在编写过程中主要针对母婴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行了全面系统的收集,并没有过多收集原计划生育政策性的文件,从而有利于监督执法人员准确把握执法中的关键点,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本《汇编》共分6部分,法律3部、法规5部、部门规章15部、母婴技术服务规范性文件67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性文件27篇及其他10篇。
本《汇编》的编写得到了国家卫生健康委综合监督局以及北京、辽宁、四川、山西、广西、陕西、宁夏、湖北、内蒙古、安徽等省(区、市)卫生计生监督机构的大力支持,在此表示诚挚感谢!
本《汇编》力求体现全面性、系统性、指导性和实性的原则,虽经多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仍难免有所疏漏和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法律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
母婴法(2017年修正)
刑法(节选,2017年修正)
二、法规
母婴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施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施行)
纠纷和处理条例(2018年施行)
三、部门规章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施行)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施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施行)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2004年施行)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施行)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2016年施行)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施行)
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四、母婴技术服务规范性文件
关于下发《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一)设置准入
卫生部关于下发《母婴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医发[1994〕30号)
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
(卫妇发[1995〕7号)
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节选,卫医发[1996]24号)
卫生部关于加强孕产期对助产技行考核的通知
(卫妇幼妇发[1996〕10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6〕489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卫妇幼发[2015]54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各级妇幼健康服务机构业务部门设置指南的通知
(国卫办妇幼发[2015〕59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三级和二级妇幼院评审标准(2016年版)的通知
(国卫妇幼发[2016]44号)
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70号)
卫生部关于广东省部队医院母婴技术准人问题的批复
(卫妇社发〔2006〕350号)
卫生部关于妇科开展性传播疾病诊疗活动定性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42号)
卫生部关于从事家庭接生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办医发〔2001〕73号)
卫生部关于农村接生员和乡村医生执业行为相关问题的批复
(卫基妇发[2004]2号)
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63号)
卫生部关于未经执业注册医师私自开展家庭接生造成人员死亡有关法律适用和案件移送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83号)
第一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的合法权益,家庭幸福、繁荣与社步,根据,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
第三条
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政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
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
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七条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和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政府人
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
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乡、镇的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