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引入论的学者认为,我国应该适用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这一弹性的责任年龄制度,但是对于如何引入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即该规则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三分法的关系建构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有学者指出,我国应该保持14~16岁犯刑法规定的8种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变,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降低的刑事责任年龄段中实行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要求控方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存在恶意。②笔者认为是十分不妥当的。该学者的观点核心是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在刑事责任年龄至16岁这一年龄区间实施的8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承担证明其具有恶意的责任,这样做反而限制了原本14~16岁的人就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变成推定无刑事责任能力,需要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其具有恶意的证明,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扩大了刑事责任能力承担的年龄范围,而且一定程度上放宽了14~16周岁的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仅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且有可能放过14~16周岁犯刑法规定的8种犯罪行为原本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造成一罚了之或者是一放了之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