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律师协会联合会在2009年制定了《职业行为示范守则》,作为加拿大各个律师协会行为守则的标杆,希望藉此能够消除加拿大各司法辖区在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上的重大差异。加拿大律师协会联合会还建立了职业行为示范守则常设委员会,来监控法律的变化,并届时就该示范守则的修改和完善提出建议。截至目前,该示范守则已经被14个律师协会中的11个所采纳,其他律师协会则正在对此进行积极审议。在内容上,《职业行为示范守则》除序言外,有解释和定义、法律职业标准、与委托人关系、法律服务营销、与司法的关系、与学生、雇员和其他人的关系、与律师协会和其他律师的关系等共计7章。每章下面又规定有具体条文,并附有对这些条文的注释。
王进喜,男,1970年生。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律师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富布莱特研修学者(2002-2003),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2010-2011)。
5.1 律师作为诉辩者
诉辩
5.1-1 在担任诉辩者时,律师必须在法律的界限内坚决和体面地代理委托人,并坦诚、公平、礼貌和尊敬地对待裁判庭。
注释:
[1]在对抗制程序中的角色——在对抗制程序中,律师对委托人负有这样的职责,即无畏地提出每个争议点,提出每个观点,提出每个问题,不论多么令人反感,只要律师认为这将有助于委托人的案件,并且竭力为委托人获得法律允许的每个救济和辩护。律师必须以公平和体面、不违法的手段履行这一职责,在方式上要与律师坦诚、公平和尊敬地对待裁判庭的职责相一致,要促进委托人获得公平听证的权利,以实现正义。在法庭保持尊严、礼仪和礼貌,并不是空洞的形式,因为除非秩序得以维护,否则权利就不能得到保护。
[2]本条规则适用于作为诉辩者的律师,因此不仅适用于法院程序,也适用于在委员会、行政裁判庭、仲裁人、调解人和其他解决争端的人员面前出庭和进行的程序,无论其职能或者其程序的正式性如何。
[3]律师作为诉辩者的职能是公开的,也必然是当事人性的。因此,律师没有义务帮助对手或者在有害于委托人案件的情况下推进事务(除非遵照法律的要求或者根据本规则并遵守下面所规定的公诉人的职责)。
[4]在可能影响儿童的健康、福祉或者安全的对抗制程序中,律师应当建议委托人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如果这样做不会损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话。
[5]律师应当避免就委托人案件的实质向法院或者裁判庭表达律师的个人意见。
[6]在对方利益没有得到代理的情况下,例如,在无须给予通知或者无争议事务中,或者在不能实现对抗制所固有的充分证明和论辩的其他情况下,律师在准确、坦诚和全面地提出委托人的案件时必须特别谨慎,以确保裁判庭不受到误导。
[7]未经委托人明智同意,律师永远不应当放弃或者抛弃委托人的法律权利,例如根据法定时效可以进行的辩护。
[8]在民事程序中,律师应当避免和阻止委托人诉诸无端或者无理取闹的异议,以及仅仅是为了拖延或者骚扰对方而试图利用与案件实质或者战术无关的疏忽的企图。这样的做法很容易给司法和法律职业带来耻辱。
[9]作为辩护律师的职责 –
当为被告进行辩护时,律师的职责是保护委托人尽可能不被定罪,除非有罪判决是由有管辖权的裁判庭根据足以证明委托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的法律证据作出的。因此,尽管律师就可信性或者案件实质有个人意见,律师可以适当依赖于任何证据或者抗辩,包括不知道其是否为假或者欺诈的所谓的技术性问题。
[10]被告对律师作出的自认,可能会对辩护活动造成限制,被告应当意识到这一点。例如,如果被告明确向律师承认了构成犯罪的事实和主观要件,律师如果确信该自认是真实的和自愿的,可以就法院管辖权、起诉书的形式、证据的可采性或者充分性提出适当异议,但是不得暗示某些其他人实施了犯罪,或者传唤任何因该自认使得律师认为虚假的证据。律师也不能进行与该自认不一致的积极抗辩,例如,传唤支持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不能从事犯罪行为或者事实上没有从事犯罪行为。这样的自认也将限制律师可以攻击检控方证据的程度。律师有权审查检控方每个证人所作的证言,主张证据在整体上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但是律师应当止于此。
5.1-2 在担任诉辩者时,律师不得:
(a)滥用裁判庭程序,即提起程序或者起诉时,尽管这些程序本身合法,但是委托人显然出于恶意,提起这些程序的唯一目的是为了损害对方;
(b)故意帮助或者允许委托人从事律师认为不诚实或者不光彩的活动;
(c)在司法官员面前出庭,而律师、律师的非合伙人或者委托人与该官员存在的商业或者个人关系,引起或者会合理引起影响该官员之不偏不倚的压力、影响或者诱惑,除非所有当事人都同意,并且出于正义之利益;
(d)竭力或者允许他人竭力以作为诉辩者之公开说服之外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任何案件或者事务中裁判庭或者任何其官员的决定或者行为;
(e)通过提供虚假证据、对事实或者法律进行不实陈述、提出或者依赖于虚假或者欺骗性的宣誓陈述书、扣压应当披露的事项或者以其他方式帮助任何欺诈、犯罪或者不法行为,故意试图欺骗裁判庭或者影响司法活动;
(f)故意对文件的内容、证人证言、某观点的实质、制定法规定或者类似典据进行不实陈述;
(g)故意宣称某个事实是真的,而该事实的真实性不能得到证据的合理支持,或者是一个可以由裁判庭进行司法认知的事项;
(h)罔顾后果地或者明知证人在撒谎的情况下,对证人进行提示;
(i)有意不告知裁判庭任何律师认为直接相关但是对方没有提及的有约束力的典据;
(j)不当地劝阻证人作证或者建议证人缺席;
(k)故意允许证人或者当事人以虚假或者误导方式作证或者冒充他人;
(l)故意就委托人在诉讼中的立场或者诉讼中要决定的问题作出不实陈述;
(m)没有必要地凌辱、威吓或者骚扰证人;
(n)在代理控告人或者潜在控告人时,试图通过威胁提起刑事或者准刑事指控、向规制机构投诉,或者提出寻求或者促使撤回刑事或者准刑事指控或者向惩戒机构提出的投诉,为控告人获得利益;
(o)给证人带来不必要的不便;或者
(p)处于酒精或者毒品的影响下时,在法院或者裁判庭出庭。
注释:
[1]在民事程序中,律师负有不就委托人在对抗制程序中的地位误导裁判庭的职责。因此,代理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如果该当事人在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已经达成这样的协议,或者是这样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保证赔偿原告,尽管法院会作出判决,也应当立即向法院和诉讼各方披露该协议的存在和细节。
[2]代理被告或者潜在被告的律师,可以与控告人或者潜在控告人进行交流,以获得事实信息,安排赔偿或者被告道歉,或者就被告与控告人之间的任何民事索赔进行辩护或者和解。然而,当控告人或者潜在控告人是弱势者时,律师必须注意不要利用有关情况下的不公平或者不当的优势。如果控告人或者潜在控告人没有代理律师,律师应当受关于没有代理律师的人员的规则调整,并明确律师完全是在为被告或者潜在被告的利益行事。在与没有代理律师的控告人或者潜在控告人交流时,审慎的做法是有证人在场。
[3]威胁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寻求撤回刑事指控以获得利益,是滥用法院程序。还请参见规则3.2-5和3.2-6以及相应注释。
[4]在询问证人时,律师可以根据合理推论、经验和直觉的力度,探究诚实提出的任何假设。
归罪性物证
5.1-2A 律师不得为隐匿、毁灭或者篡改归罪性物证提供咨询,或者参与该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或者试图妨害司法活动。
注释:
[1]在本条规则中,“证据”并不取决于在裁判庭前的可采性或者刑事指控的存在。它包括与犯罪、犯罪调查或者犯罪检控有关的文件、电子信息、物品或者物质。它并不包括受事务律师—委托人特免权保护的文件或者交流,或者律师合理认为当局可以以其他方式获得的文件或者交流。
[2]本条规则并不适用于律师持有倾向于证明委托人无罪的证据,例如与不在现场有关的证据。然而,在确定这样的程序是否完全是证明无罪的证据,因而超出了本条规则的适用范围时,律师必须谨慎加以判断。例如,如果证据既具有归罪性也具有开罪性,对它的不当处理可能会导致违反规则,也可能会使律师受到刑事指控。
[3]律师从没有被要求去取得或者持有归罪性物证,或者去披露其存在。持有非法物品会构成犯罪。持有归罪性物证的律师应当仔细思忖其选择。这些选择包括尽可能快地:
(a)直接或者匿名将证据移送执法机关或者检控方;
(b)在相关程序中将证据移送裁判庭,这可能还包括寻求裁判庭指示,以便利检控方或者辩护方为检测或者检验而获取;或者
(c)向检控方披露证据的存在,如果有必要,就该证据的适当使用、处置或者可采性准备在裁判庭进行辩论。
[4]律师应当就对委托人承担的忠诚和保密职责与对司法承担的职责进行平衡。当律师披露或者将归罪性物证移送执法机关或者检控方时,律师负有保守委托人秘密的职责,包括委托人的身份,以及维护事务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律师可以这样实现这一点,即聘请独立律师披露或者移交证据,对该律师不告知委托人的身份,并且指示他不去披露对其进行指示的律师的身份。
[5]律师没有义务帮助当局收集犯罪物证,但是不能妨害调查或者检控,或者建议他人从事该活动。律师如果进而意识到归罪性物证的存在,或者拒绝持有它,则不得为隐匿、毁灭或者篡改该证据提供咨询,或者参与该活动。
[6]律师可以决定非破坏性检验、检测或者复制所需要的文件或者电子信息。律师应当确保对证据不存在隐匿、毁灭或者任何篡改,并且应当在这一范围内小心谨慎。例如,打开或者复制电子文件可能会改变它。决定在移送或者披露之前复制、检验或者检测证据的律师,应当毫不迟延地进行该活动。
作为公诉人的职责
5.1-3 在担任公诉人时,律师必须坚决和体面地在法律界限内为公众和司法行事,并坦诚、公平、礼貌和尊敬地对待裁判庭。
注释:
[1]作为一名公诉人,律师的主要职责不是寻求定罪,而是确保通过对是非曲直的公平审判实现正义。公诉人在行使公共职能时,涉及许多自由裁量权和权力,必须公平和冷静行事。公诉人不应当做任何事情来阻止被告获得律师的代理或者与律师进行交流,在法律和普遍接受的做法所要求的范围内,应当向辩护律师或者直接向没有代理律师的被告及时披露所有相关和已知的事实和证人,无论这些倾向于证明有罪还是无罪。
披露错误或者疏忽
5.1-4
律师并非故意地做了或者未能做某事,而如果故意做或者未能做该事,将违反本条规则,律师在发现该情况后,必须在遵守3.3(保密)的情况下,披露该错误或者疏忽,并在有关情况下尽一切合理可能对此加以改正。
注释:
[1]如果委托人意欲采取某行动,而这将违反本条,律师必须加以拒绝,并且尽一切合理可能防止该行动。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律师应当在遵守规则3.7-1(退出代理)的情况下,退出代理或者寻求这么做的许可。
礼貌
5.1-5 律师必须对裁判庭和所有与律师交往的人文明礼貌,善意行为。
注释:
[1]法律规定的藐视法庭和这里规定的职业义务并不完全一样,律师的一贯粗鲁、挑衅或者制造混乱的行为,即使没有作为藐视法庭受到处罚,也可能构成职业不端行为。
承诺
5.1-6 律师必须严格和谨慎地履行任何作出的承诺,信守在诉讼过程中接受的任何信守条件。
注释:
[1]律师还应当受到规则7.2-11(承诺和信守条件)的规定的指引。
关于辩诉交易的协议
5.1-7 在提出指控之前或者之后的任何时候,被告或者潜在被告的律师可以与公诉人讨论案件的可能处置,除非委托人另有指示。
5.1-8 在调查后,在下列情况下,被告或者潜在被告的律师可以与公诉人就有罪答辩达成协议:
(a)律师告知其委托人有无被无罪开释或者被认定有罪的可能性;
(b)律师告知委托人有罪答辩的含义和可能后果,特别是法院的量刑权和自由裁量权,包括法院并不受任何关于辩诉交易协议的约束这一事实;
(c)委托人自愿准备承认被指控的犯罪的事实和主观要件;并且
(d)委托人自愿指示律师就有罪答辩达成协议。
注释:
[1]适当司法中的公共利益不应当为权宜之计而牺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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